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桂爹 (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 張增坤 相對人即被告 曾光明
曾玉珍 曾靜珍 黃永珍 黃財富黃永妹 沈黃菊妹 黃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張桂爹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增坤為相對人即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張桂爹乃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死亡後,迄未選定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依法選任張增坤為相對人即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張富粦 原為相對人即被告張桂爹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張富粦已於大正15年8月13日(即民國15年8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張桂爹祭祀公業迄今仍未選任新管理人,是相對人即被告張桂爹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增坤為張富粦之曾孫,並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應訴應不至於不方便,故依上開規定,選任張增坤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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