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伍陸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佩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如該署103年度檢管字第1101號扣押物清單),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3年7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碎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81公克,驗後淨重0.79公克)及晶體2包(合計驗前淨重5.57公克,合計驗後淨重5.5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審訴588卷第3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103審訴588卷第24-25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至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5個、空夾鏈袋1包、塑膠鏟8支、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2支及美那水2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所用,即推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聲請人復未將上開扣案物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