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24號上訴人 陳永旻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祖澤吳明餘陳色綢賴建川 、吳文章、 賴河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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