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據,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上開規定至明。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