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穆家瑩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 律師(法扶律師)
徐靜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穆家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穆家瑩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初,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遭告訴人強拉下車而反擊自我保護,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且根本未致告訴人成傷,請改判我無罪云云。然其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改稱:我願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 潘愛蘭 之證述及馬偕
紀念醫院107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故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初,空言否認本件犯行,實屬無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先具狀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2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家瑩選任辯護人姚孟岑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育杉律師徐靜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偵字第1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家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穆家瑩與 林怡珍 (林怡珍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偶遇,林怡珍遂向騎乘腳踏車之穆家瑩催討債務,雙方進而發生口角,林怡珍因見穆家瑩執意離去,站立於腳踏車前方欲攔阻,穆家瑩可預見在腳踏車上與林怡珍拉扯,可能導致林怡珍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在腳踏車上與林怡珍拉扯,致林怡珍因而受有耳鳴、頭部挫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穆家瑩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怡珍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林森公園運動完後正要騎腳踏車返家,有一名女子突然出現攔住,伊想要離開,對方不讓伊離開,還抓住腳踏車並動手攻擊伊頭部並用腳踹,還要把伊從腳踏車拖下來,之後腳踏車倒下,伊才站起來,當時天色太暗沒有認出是林怡珍,並未毆打對方,是伊被打才先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防衛告訴人之攻擊,並不成立傷害等語。經查:
⒈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衝突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驗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提出載有「耳鳴、頭部挫傷、手部擦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之馬偕紀念醫院10
7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公園看到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有叫住被告說被告有欠錢,被告就說不認識伊,被告停下來後又騎腳踏車要走,伊追上去,站在腳踏車前面,被告就用腳踏車撞伊的腳,伊雙手抓住腳踏車把手怕被告跑掉,被告就一直用手揮,伊就用手擋等語(易字卷二第47頁、48頁)相符,首堪認定。
⑵當時在場之證人潘愛蘭固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
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身上傷 何來 等語(易字卷二第57、58頁);然證人潘愛蘭亦證稱:當時跟被告相約運動,在馬路等被告,聽到背後傳來一聲吵雜聲,回頭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當時伊過去想把兩人拉開但拉不開,告訴人當時用手拉著被告的左手,也有抓著腳踏車的龍頭等語(易字卷二第55、56頁);則證人潘愛蘭係聽見吵雜聲方回頭,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後半段時被告的朋友出現了,之後警察才來等語相符(易字卷二第48頁);足見證人並非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初即全程見聞,確有可能並未目擊,況證人潘愛蘭為被告之友人,不無基於親誼而對部分細節避重就輕,而對於被告是否有主動傷害等情有所袒護之可能;惟證人潘愛蘭仍就客觀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拉扯之核心事實證述明確,且雙方拉扯過程應相當激烈,拉扯力道亦應甚強,方使證人無法將雙方拉開,應堪認定。從而,雙方既發生拉扯,告訴人欲阻止坐在腳踏車上之被告離去,雙方拉扯間,因被告奮力抵抗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此節足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稱因係天色昏暗不認識告訴人,因認遭陌生人攔阻
,才想擺脫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就與告訴人就雙方發生爭執之緣由,於審理中自陳:「約22、23、24歲就認識告訴人,住在告訴人家裡約半年,告訴人睡床上,我睡地上,,告訴人介紹我與大陸男子結婚,後來我不願意,連夜收拾東西搬家,已經過了10幾年,我以為被告已經回大陸去了,沒想到當天會在公園遇到」等語(易字卷二第28頁、卷三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欠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為我介紹她一個大陸人結婚,被告跟我說要結婚用的,就跟我拿了機票、住宿費,借住在我家,後來沒想到她突然消失,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十幾年前,被告跟該男子結婚後沒多久就不見了」(易字卷二第50、51頁)等情相符;則被告確實曾與告訴人有深厚情誼,且被告於審理中敘述上情中仍激動委屈,足認被告10幾年前既連夜不告而別,即有不再聯繫而與告訴人斷絕往來之意,因無預警不期而遇,顯然仍有不願遭告訴人認出,否認與告訴人相識,並欲積極擺脫告訴人之心態甚明。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亟欲阻止被告離去
,而被告主觀上有上開奮力離去之意,客觀上有在腳踏車上轉動龍頭奮力擺脫,進而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事,業如前述。則上開劇烈拉扯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為成年且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為認識,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當時兩隻腳夾在腳踏車前面,有想要把她甩掉,真的要說撞到告訴人的話,有,要一直往前衝,一定會有扭動想要擺脫她,在雙方拉扯的過程中,告訴人的身體是有可能受傷的,所以才想說要賠告訴人一點醫藥費」(易字卷三第43、44頁)等語;綜上,被告當時確實認識到自身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本意執意為之而容認其發生,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與告訴人之受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稱不足採之說明如下:⒈被告質疑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不符
一節:被告復稱告訴人稱被告有出手打被告臉部,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係記載「頭部挫傷」,並無臉部受傷之記載,顯有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擋住她前面的車子,我怕她跑掉,我叫她下來,她拉住我的手,我在面前擋她時,我說你下來跟我講,她就直接用手揮我,我就用手擋,我肉身阻擋在她面前,她就用腳踏車撞我,被告手打我巴掌那個時候,我用手去擋」等語(易字卷二第47至54頁);則依證人證述情節,被告原朝告訴人之臉部揮舞,因告訴人出手阻擋,於雙方之互相拉扯行為中,導致告訴人頭部挫傷等情,尚非無據;況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案發當日即10
7年5月27日,所載告訴人所受「手部挫傷」、「小腿挫傷」之傷,核與上開被告於腳踏車轉動龍頭以擺脫攔阻於前方告訴人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符,亦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應為當日雙方拉扯所致無訛。
⒉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一節:
⑴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且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本件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間2人發生口角,進而雙方產生拉扯
,業如前述,則雙方拉扯已難認有主張防衛之餘地;另檢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受有頭部挫傷、手部擦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相較於被告自述所受之傷為「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偵字卷第19頁、審易字卷第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較重,要難認被告當時舉措僅係出於消極防衛之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當天監視錄影畫面,此業經詢問原移送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案發公園該處並無設置監視器,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易字卷三第65頁),是被告上開聲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自當加以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於審理中表明願意提高賠償金額至1萬元,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及本件被告並非無故與被告拉扯,而係出於多年前雙方之宿怨,復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現賃屋獨居,現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易字卷三第47、48頁),被告並患有重鬱症、強迫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9月4日診字第108097952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易字卷三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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