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宥鋐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0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1瓶,嗣於同日18時22分再至嘉義縣太保市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啟駛上路。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段八掌溪橋南端由北往南處,為警攔查受檢,經警於同日2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升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陳宥鋐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宥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其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再度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對公眾道路通行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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