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秉宏

選任辯護人蕭予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AW000-H11365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人因搭乘臺北捷運紅線(象山往淡水方向)比鄰而座。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52分許,於列車行經捷運圓山站時,被告藉由轉身自隨身包包取書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以手肘滑行甲腰部、背部(範圍為肩胛骨之後背部分),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北捷站字第1133038948號函、甲拍攝之被告照片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資料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北捷運紅線(象山往淡水方向)並與甲比鄰而坐,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碰觸甲身體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結束與友人聚會後搭乘臺北捷運紅線欲返回住處附近之捷運淡水站,進入車廂後於三人座位中間位置入坐,其後曾取出隨身外套進行整理、從外套口袋取出耳機使用、由隨身背包取出書籍閱讀,至當日22時11分許突聽見甲大喊宣稱其遭被告性騷擾,經同車乘客通報站務人員到場處理,甲及被告隨即同站務人員下車,惟縱使被告曾於上開行為過程中不慎碰觸甲,惟此與性騷擾之客觀行為仍屬有間,被告亦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應無成立性騷擾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1時57分許,搭乘臺北捷運紅線(象山往淡水方向)欲前往其住處附近之捷運淡水站,進入車廂後即於三人座位中間位置入坐,期間曾有折疊外套、拿取耳機使用及取出書籍閱讀等行為; 嗣甲 向其大聲喝叱遭性騷擾並通報站務人員到場處理,二人遂與站務人員一同走出車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6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2、99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提供之事發當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偵卷第23頁)、案發捷運車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7頁)、甲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偵卷第29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手繪捷運車廂入座位置圖(偵卷第73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北捷站字第1133038948號函(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7月12日21時許從象山往淡水方向搭乘,當時坐在三排椅子上最旁邊的位置,對方第一次用手肘碰到我的背的時候我以為他是不小心所以也沒有多想,但是我發現他會藉故用轉身或看窗外的動作來碰觸我,他碰觸我數次,大部分是用手肘碰觸我等語(偵卷第2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從象山要搭往淡水方向,旁邊有坐一個男生,如果對方沒有碰到我的話,我根本不會注意到這個人,直至他的手肘會一直碰到我的腰,後來有碰到我的背,對方轉身的時候,手會滑到我的腰,再轉回來的時候,手肘會再碰到我的背,印象中有7、8次等語(偵卷第99、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有被碰到才變化姿勢,我一開始是背靠在椅背的坐姿,後來我覺得我的腰有被碰到,所以我彎腰背部向上,還是有感覺腰或背部被碰到,我感覺被告用手肘碰到我,也有用餘光看到,後來改變姿勢把背部靠在椅背上,還是有感到被碰觸到身體側面腰部的部位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互核對照甲上開證述以觀,可知其就遭他人碰觸之過程,於警詢時先稱被告第一次是以手肘碰觸其背部,且有利用轉身或看窗外之機會碰觸之情形,惟於偵訊時卻稱因被告手肘一直碰到其腰部而察見有異,且被告轉身時手會滑到其腰部,手肘會碰到背部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覺得腰部有被碰到才改變坐姿為彎腰背部向上等語,是甲一開始察覺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部位為背部或腰部?被告係以手或手肘碰觸其身體何部位?前後證述即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漸具體多樣,其案發經過實情如何,非謂無疑,可見女就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性騷擾行為態樣等節所為證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1.檔名「2024_07_12_21_55_29_士林分局」:

 ⑴【21:57:00-21:57:48】

  畫面一開始可見左上角有一名身穿黑色細肩帶背心之女子(即甲)手持手機坐在三人座之靠牆座位處(圖1),且有數名民眾站立於該三人座前方或附近,該車廂內乘客或坐、或站立且人數眾多、人聲嘈雜。嗣捷運到站暫停,甲左側之女子於【21:57:27】時起身離去,此時甲左側座位暫無人入坐且該三人座靠近車門隔板處有一人坐在該位置(圖2)。

 ⑵【21:57:49-55】

  一名身穿紅色上衣及藍色長褲、背一只黑色斜背包、右手臂上掛著一件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於【21:57:49-52】時走進車廂並直接走至甲身旁空位前,其右手抱著外套、斜背包、左手拿著手機轉身入座(圖3至6),且將斜背包置於大腿上,被告入座前甲於【21:57:51】時抬頭看被告一眼,且有其他乘客陸續進入車廂並站在甲、被告所在三人座前方、車門口隔板處。

 ⑶【21:57:56-22:00:49】

  因有其他乘客站在甲及被告所在三人座前或車門口隔板處,致畫面遭遮擋而無法看見甲、被告;在此期間未見甲及被告前方或附近之人有何異常反應或舉止。

 ⑷【22:00:50-22:01:10】

  被告以背部挺直之坐姿坐在甲左側且看著其以左手拿著的手機;甲以上半身稍微前傾之坐姿坐在原位置,並看著手中之手機(圖7)。在此期間未見甲及被告前方或附近之人有何異常反應或舉止,亦未見甲有其他動作。

 ⑸【22:01:11-22:01:43】

  因捷運到站暫停,坐在被告左側之短髮、身穿灰色上衣及黑色短褲之女子於【22:01:11】時起身走出車廂,並由一名長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黑色後背包、原站在車門口隔板旁之女子(下稱甲女)坐進被告左側之空位,原與之交談、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則站在甲女身旁(圖8至10),在此期間有數名乘客陸續進入該捷運車廂,甲則持續以低頭、上半身稍微前傾之姿勢坐在原處並以雙手持手機使用(圖11),被告因乙男身形遮擋而無法查見,且未見甲及被告前方或附近之人有何異常反應、舉止,或甲有其他動作。嗣於【22:01:43】時捷運車廂門關閉。

 ⑹【22:01:44-22:03:22】

  甲持續以低頭、上半身稍微前傾之姿勢坐在原處,並以雙手持手機使用。嗣甲於【22:02:10-11】時抬頭看前方並以左手撥頭髮後,於【22:02:13】時改以彎腰、背部向上之姿勢坐在原處(圖12),被告則因遭乙男身形遮擋至【22:03:01】時止均無法看到其身影;於【22:03:02-07】時方見被告低頭及有使用手機之情形(圖13),旋又因乙男身形遮擋至【22:03:20-22】時始見被告以右手操作其左手持用之手機且上半身向後靠(圖14)。在此期間甲仍維持彎腰、背部向上之坐姿,且未見甲及被告前方或附近之人有何異常反應、舉止,或甲有其他動作。

 ⑺【22:03:23-22:04:54】

  被告於【22:03:23-27】時拿起外套將其舉高、折疊後放下(圖15、16),【22:03:28-22:04:24】則因乙男身形遮擋僅於【22:04:09】時得見被告有手持手機之情形(圖17)。嗣被告於【22:04:25-39】時又以雙手拿起外套將其舉高、稍加整理後折疊放下,且其左手持手機(圖18),之後因捷運到站暫停甲女及其他乘客起身下車,致甲及被告身影於【22:04:40-52】時遭遮擋(圖19、20),嗣於【22:04:53-54】時可見被告將外套放在腿上並以右手抱著(圖21)。在此期間甲仍維持彎腰、背部向上之坐姿,亦未見甲及被告前方或附近之人有何異常反應、舉止,或甲有其他動作。

 ⑻【22:04:55-22:05:14】

  被告於【22:04:55-22:05:06】時左手持手機並將斜背包放在腿上、右手手肘彎曲且右手伸進袋內翻找物品,復以右手舉高外套(圖22、23、24),嗣於【22:05:07-14】時因其他乘客陸續進入車廂且一名女子坐進被告左側座位,致無法得見被告之身影。在此期間甲仍維持彎腰、背部向上之坐姿,且於【22:04:57】時可見A女低頭使用手機,亦未見甲及被告前方或附近之人有何異常反應、舉止,或甲有其他動作;嗣甲於【22:05:14】時上半身起身向後坐直(圖25)。

 ⑼【22:05:15-22:06:50】

  捷運車廂車門於【22:05:30】關閉,此時捷運車廂內之乘客較錄影畫面一開始之人數更多(圖26)。在此期間,除於【22:05:25-26】可見被告有手持某物之情形外(圖27),被告身影均遭捷運車廂內乘客身形遮蔽,且未見甲及被告前方或附近之人有何異常反應、舉止。

 ⑽【22:06:51-22:10:29】

  於【22:06:51】時捷運到站暫停,捷運車廂內乘客陸續下車,於【22:06:54-22:07:11】時可見被告將雙手手臂放在大腿上、打開的書本放在其手臂上、低頭、上半身前傾之姿勢閱讀(圖28),且於【22:07:00】時即見被告左耳上已掛有耳機及有一名女子站在其前方(圖29)。嗣捷運車廂車門於【22:07:28】關閉,此時捷運車廂內及被告、甲附近之乘客人數較先前更多(圖30),且至畫面結束為止,捷運車廂內已呈擁擠之狀態;惟於【22:07:12】時起即因捷運車廂內乘客身形遮擋而無法見被告身影,在此期間未見甲及被告前方或附近之人有何異常反應、舉止。

 ⑾另於捷運行駛中、入出站時均可見搭乘之乘客有因車廂搖晃而身體隨之搖擺之情形。

2.檔名「2024_07_12_22_10_29_士林分局」:

 ⑴【22:10:30-22:11:47】

 因車廂內乘客人數眾多,致被告及甲身影均遭遮擋,僅於【22:10:38】時見到甲之頭髮、被告所穿著之紅色衣服及其翻動手上書籍(圖31)、於【22:10:40-51】時翻動物品及左手舉至耳旁再放下後繼續以低頭、上半身向前傾之姿勢閱讀書籍(圖32至35),此時有其他乘客站在被告及甲所在座位之前方,且在此期間未見甲及被告前方或附近之人有何異常反應、舉止。

⑵【22:11:48-22:12:02】

 甲於【22:11:48】時稱「這麼好玩嗎?不怕被告性騷擾嗎?你有沒有被告過性騷擾?碰我幹什麼勒?你性騷擾我你知道嗎?」,且因原站在被告及甲前方之乘客往周遭移動而於【22:12:00】時得見甲頭部向左轉面向被告並大聲指控(圖36)。

⑶【22:12:03-22:12:59】

 甲於【22:12:03】時對被告稱「你性騷擾我」,被告則向甲表示「我沒有」,甲回稱「還好嗎?你一直不停用你的手碰我,不停的用你的身體弄我,我已經忍很久囉,你沒有碰我嗎?你沒有碰我嗎?性騷擾的人都不會承認性騷擾的道理啊。你反應大,不要性騷擾我了謝謝。是你性騷擾我,性騷擾人家你不清楚嗎?你不知道人家有多痛苦,現在全車廂的人都在看你,誰丟臉不知道,性騷擾的人當然不承認性騷擾別人,你一直用你的手肘碰我,你應該丟臉的趕快走吧?你用你的手碰我,你死定了,還是現在報警來看看」。被告回稱「沒有的事你別亂說」。

⑷【22:13:00-22:14:33】

 甲續稱「我要來把性騷擾偷拍的性騷擾、偷拍別人的,我現在很大聲告訴你這個男生性騷擾我。你就繼續坐在這邊嘛,免得這些人不知道你性騷擾別人啊」(被告維持上半身前傾、低頭閱讀書籍之姿勢,圖37),被告回以「這車廂就這麼大」,甲又稱「這車廂就這麼大,你還敢這樣做,我也覺得你很帶種。不要過來我跟你講。我剛剛已經看你很多次了你還繼續碰我」(被告維持上半身前傾、低頭閱讀書籍之姿勢,圖38),被告再回稱「我沒有要碰妳」,甲則稱:「你沒有要碰我那你剛剛碰我幹嘛?騙人嗎?騙人演給這些人?」,被告再大聲回:「妳安靜一點啦,沒有人要碰妳啦」(被告上半身前傾、轉頭看著甲,圖39),甲再稱「就是你性騷擾我不是嗎?啊你就用你的手肘碰我啊,我就在那邊你還在用我、...性騷擾,丟臉啊」(被告維持上半身前傾、低頭閱讀書籍之姿勢,圖40)。嗣甲左手持手機並於【22:14:29】又稱「我再度再警告你不要碰到我身上好嗎?」(被告維持上半身前傾、低頭閱讀書籍之姿勢,圖41)。

⑸【22:14:34-22:14:59】

 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格紋長裙之女子(下稱丙女)於【22:14:34】時走至被告前方且背對監視器鏡頭(圖42、43),嗣聽見甲表示「因為他...」,被告即稱「不要動她,因為這位小姐怪怪的」,甲則稱「你才怪怪的」,被告回以「因為這車廂就這麼大」,甲又稱「車廂這麼大,你還碰我」,被告則稱「我覺得她有點怪怪的」,甲再回以「你才怪怪的,妳聯絡人員好了,我聯絡過了」,被告遂稱「對對對」(被告維持上半身前傾、低頭閱讀書籍之姿勢,圖44)。

⑹【22:15:00-22:16:23】

 丙女隨聯絡捷運人員,在等待人員到場期間,被告仍維持上半身前傾、低頭閱讀書籍之姿勢(圖45)。嗣警員於【22:16:00】時進入捷運車廂內瞭解情形(圖46),並聽見甲稱「他性騷擾我,因為他一直用他的手肘碰我」,被告則回稱「車廂就這麼大,這個小姐是...一樣,碰到一下就說我摸她」,甲再稱「你都碰幾次了」,乙男稱「你要我可以先下車,我可以先下車」,甲則稱「他先性騷擾我、騷擾我」(其後對話內容無法辨識)。嗣被告及甲於【22:16:21-23】時先後隨同警員走出捷運車廂(圖47、48)。

3.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8至54、69至116頁)在卷可稽。綜觀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與甲所在座位處前有其他乘客站立前方,彼此間亦無任何足以遮擋視線之障礙物,嗣因車廂內乘客逐漸增加,使聚集於被告及甲所在位置前之人數隨之增多,惟於捷運行進過程中,車廂內乘客之神情自然、交談狀況均如尋常,未見其等有何因被告對甲為性騷擾行為而有互相交談、議論或出聲喝叱、阻止等舉措,亦未見有甲所指稱被告以手肘碰觸其身體、被告利用轉身或看窗外之動作碰觸其身體、被告轉身時手滑到甲腰部,再轉回來時手肘碰到甲背部等情,甲指證其遭被告碰觸身體乙節,難認屬實有據;反之,被告確有其所陳稱折疊隨身外套、從隨身背包內取出物品及閱讀書籍之行為,審酌被告與甲比鄰而坐,且所在座位位置並非寬敞,衡情無法排除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不慎碰觸甲身體之可能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甲之單方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4.至甲提供之被告照片(偵卷第23頁),僅能認被告確有與甲比鄰而坐之事實,況該照片係甲出聲喝叱被告後所拍攝,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8頁),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北捷站字第1133038948號函(偵卷第81頁)亦僅得證明捷運人員受理通報之後續處理結果,實難據此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5.綜上各情,本院顯無從依上揭各項證據逕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上揭方式觸碰甲身體一事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性騷擾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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