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七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所生孳息,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錫潔 於民國92年11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錫潔遺留之所有遺產:
㈠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區○○段1074之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1。㈡動產: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惟因被告丙○○不願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亦不願協同向銀行辦理領取應繼承之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丁○○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陳錫潔於92年11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而為第一順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錫潔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074之1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92年11月22日死亡時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留有存款餘額0000000元(內含活期儲蓄存款165651元,優惠定存本金971000元,下稱系爭存款)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96年5月25日台南營字第09600051611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2、次查,上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一節,亦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僅為應有部分30分之1,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系爭存款及所生孳息部分,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坤義附表: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甲○○│4分之1│├──────┼─────┤│乙○○│4分之1│├──────┼─────┤│丙○○│4分之1│├──────┼─────┤│丁○○│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