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禾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執字第7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禾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禾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8月8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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