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維中 被上訴人即被告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煌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8年
1月25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