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陳信至 相對人兼債務人 陳俞樺 兼 陳照玉 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邱阿碧 即陳照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俞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陳俞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債務人陳照玉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陳照玉於107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7年12月14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債務人陳照玉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75,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原債務人陳照玉於108年7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6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陳照玉於108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8年7月1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債務人陳照玉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63,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債務人陳照玉業於112年1月15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陳俞樺於112年5月31日分割繼承,並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帳卡(共用查詢單)、原債務人陳照玉之繼承資料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5月31日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陳俞樺及債務人陳邱阿碧即陳照玉之繼承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水南889-387.98全部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55號編建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第ㄧ層第二層第三層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備考號範圍計001207嘉義縣○○村○○街00巷0號嘉義縣○○段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49.0449.0449.04147.12陽台、電梯樓梯間11.91、7.98平方公尺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