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丁選任辯護人劉逸培律師
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62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進丁與 黃丁 才為親兄弟。黃進丁為使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 陳隆進 ,及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7選區候選人 洪慈綪 能夠順利當選(以上兩人均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黃進丁於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1住處之庭院中,自其身上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鄉長、議員各2,000元)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 黃丁才 (黃丁才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黃丁才於投票當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投票予上揭2位候選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情資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進丁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丁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丁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大抵相符,並有黃丁才繳回之4,00
0元賄款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選偵48號卷第33-35頁)、黃丁才之全戶戶籍資料(見103選偵48號卷第32頁)、檢舉書(見103選偵48號卷第14頁)及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103選他255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之。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其構成要件,而本罪復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與同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性質上,係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是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進丁為使候選人陳隆進及洪慈綪分別當選屏東縣琉球鄉第17屆鄉長及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由被告黃進丁於103年11月27日,交付賄賂予證人黃丁才,並約其於投票日時,圈選候選人陳隆進及洪慈綪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證人黃丁才收受時,亦均明知被告黃進丁所交付之賄賂,係約於投票日時圈選候選人陳隆進及洪慈綪之對價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黃進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進丁均就本件所犯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其警、偵訊筆錄(見警卷第7頁、103年選偵48號卷第66頁)在卷可考,依法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
選舉人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不法誘引選舉人捨棄自我決斷,逕以是否受有利益作為投票權之行使依據,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致生不實選舉結果,更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尤以政府於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黃進丁竟仍置若罔聞,顯無視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輕忽賄選對於國家社會之深遠負面影響,守法觀念確有不足,所為殊值可議;惟念被告黃進丁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被告黃進丁已實際交付賄賂之投票權人僅1人,賄賂金額為4千元,於投票日前即經警及時察覺本件犯行,證人黃丁才亦主動提出所收賄賂以供查扣,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足認犯罪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亦未具體影響選舉結果;兼衡被告黃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船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黃進丁除於90年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緩刑
2年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選訴字第5號卷第5-6頁)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被告黃進丁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本件所犯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赦,本院因認被告黃進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進丁自省所為、知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公平選舉、廉正民主之法治概念。
㈤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規定明確,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進丁本件所犯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進丁既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黃丁才收受賄賂之犯行,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及103年度選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62號卷第16頁),惟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黃丁才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黃丁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訴字第5號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於該扣案之賄賂4,000元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