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邱偉旻 即 鄧偉旻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邱偉旻即鄧偉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報補報債權意旨略以: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債權,惟上開機車為西元2012年出廠應已無殘值,則相對人之債權自應列為無擔保債權,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債權,其收受通知後並未申報債權,本院即依異議人於前置調解提交之債權人清冊、全國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逕將其列入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欄中。嗣後異議人雖具狀主張擔保物應已無殘值,相對人之債權應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云云,惟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屆滿,相對人未陳報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其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則異議人主張應將相對人之債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並以此為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