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文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7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靖研保養品專賣店(商業登記名稱為「艾絲商行」),並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 歐舒丹 馬鞭草沐浴精
1瓶(500ml)、歐舒丹玫瑰皇后護手霜1條(75ml)、施巴私密沐浴露1瓶(200ml)、理膚保全護水感防曬露1瓶(30ml)及萊雅瞬柔雙效凝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再趁櫃檯收銀人員不注意之際,未予結帳即走出該店,將其手提包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紙箱內後騎乘離去。嗣因該店出資人之一 鄭淵元 發現店內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淵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抄本、和解書。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伊那天身體不舒服,精神不好不知道自己在什麼,伊不是故意的,伊患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佐。而上開診斷書固載有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記載合併有無法控制重複收集東西的習慣等內容,惟此本未必與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係,其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關於本件案發過程如何,尚能切題回答,復能編織其當時係撥打電話予友人詢問是否購買特定商品而持手機走出店外講電話,因友人表示不欲購買,故直接騎乘機車回家之理由,未見其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且當時亦能供述其有無服用藥物將對其行為有何影響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再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其在上址店內之行止未見有何異常現象,且知悉將所竊取而未結帳之上開商品藏放於手提袋內,並能騎乘機車安全返家,可徵其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址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者,係該店家用以出售予他人之商品,竟仍率爾竊取上開商品,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所竊上開商品之價值並非甚微,且已不知所蹤,惟事後已由其配偶出面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作為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害店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心狀況尚非良好,有前開診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以及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並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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