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 張明月 相對人 方欽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南院崑102司執全方字第660號通知執行完畢無從塗銷函及撤銷併案通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0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