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心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5、176、177、178、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為警採其尿液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通知書,通知其至警局,經警於100年8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00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卷第11頁)、檢體編號與嫌犯姓名紀錄表(同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15日,並命被告應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之執行,...(略),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之日之2個月前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等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有前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6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訴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緩起訴處分則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2年12月3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彰化縣大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且其本身患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疾病,因腦挫傷遺留左側肢體無力、右上肢活動受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左側偏癱,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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