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 駱俊宏 被告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查被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法訴請分割被告所屬之遺產,並聲明:被告應分割所屬遺產賠償原告強制執行金額。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除被告陳錦祥外,尚有第三人 陳蔡宗 、 陳錦琦 、 陳清風 、 陳金 、 陳錦宏 、 陳季卿 、 陳怡如 及 陳香妃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4-60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以陳錦祥、陳蔡宗、陳錦琦、陳清風、陳金、陳錦宏、陳季卿、陳怡如及陳香妃為被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詎原告僅以陳錦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