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074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積欠尚欠新臺幣(下同)150,349元(含本金131,074元、利息11,775元、違約金7,500元)未為清償。嗣聯邦商銀已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349元,及其中131,074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