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樣得令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案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9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案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98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案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宜由聲請人另案聲請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