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鑫選任辯護人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被告 萬桂珍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顯鑫、萬桂珍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暨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犯罪所得9萬5352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顯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復就被告2人被訴於民國96年7月間,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登載告訴人 周嘉鵬 之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正確性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犯嫌,說明此部分係勞保局因基本工資調漲,逕行調整告訴人投保薪資,並非被告等另行申報所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應與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得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顯鑫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另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欲追究與告訴人在過往僱傭關係中所生齟齬。被告萬桂珍前後供詞反覆,未完全自白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就被告兩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均宣告緩刑,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陳顯鑫、萬桂珍各為藍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軍公司)負責人、會計主管,竟為貪圖節省藍軍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損害告訴人權益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顯鑫主導本案犯罪實行,使藍軍公司獲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然金額尚非甚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萬桂珍係因受僱藍軍公司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謀或支配地位,且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俱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暨斟酌被告2人均已婚、大學畢業之生活智識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並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均屬適合,緩刑諭知亦無不當。
㈡檢察官就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指:
⒈被告陳顯鑫另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追究告訴人與其
等在過往僱傭關係中所生之齟齬」部分,並未指出與本案事實或前述和解內容相關之具體事證可供審酌。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本案的協調和解過程中,被告陳顯鑫有拿私下的錄音對我及我的律師提出4罪的告訴,目前已經結案了,全部都沒有起訴(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雖涉及告訴人任職期間之行為與彼等就本案協調過程中之紛爭,然其涉訟時間在本件損害賠償調解成立(106年11月28日)前,且屬被告陳顯鑫訴訟權之行使,尚無證據足認其有何虛捏濫訴情事。至於告訴人就被告陳顯鑫部分,固以「被告陳顯鑫僅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而以金錢處理告訴人所提告內容,並未體恤員工任職及離職時之福利」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見107年度請上字第83號偵查卷第2至5頁),惟其所指「金錢處理」,係因告訴人基於本案事實等相關緣由,對被告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司調字第1414號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既屬被告填補損害之行為,自得列入其犯後態度併予審酌;另所謂「員工任職及離職時福利」之體恤,除與本案不實申報相關之事實部分,已經列入犯罪事實認定並予量刑審酌外,其餘部分亦難認與本案相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中,業經載明「兩造(即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15號(即本件偵查案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相關事實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因認彼等已就本案所生損害達成賠償合意,自難再執單方說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事由不當,而為被告陳顯鑫量刑審酌之負面評價。
⒉被告萬桂珍前後供詞反覆,未完全自白犯行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佐以被告萬桂珍就其負責藍軍公司會計事務,明知告訴人受僱期間之實際薪資並非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節,始終供認在卷,僅陳明其非該等申報方式之決策者與報表製作人,倘有觸法亦請從輕量刑之答辯要旨,且迄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陳述在卷,尚無虛捏矯飾、妨礙真實發現之舉。準此,亦難以被告萬桂珍偵審程序中基於辯明權行使所為答辯及證據調查聲請,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逕為量刑審酌之負面評價。
⒊緩刑諭知部分: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自本案行為迄今多年,未有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原審審酌前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亦無不合。
⒋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