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5號上訴人 許玉楷
許春光 許觀群 許春儲 許振芳 許振順 許吉松 許吉成 許吉榮 許沈融 被上訴人 許勝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2,793,759元,上開裁定並未據兩造不服而經確定。是本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台幣12,793,759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