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致豪
藍文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57號、108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藍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致豪(綽號「惟」「維」「阿毛」)、藍文澤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 李柏衡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羅宇鈞、馮梓喻(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3、7721號追加起訴)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張致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本案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審理中;藍文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15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6、870號審理中,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張致豪、藍文澤因此與李柏衡、羅宇鈞、馮梓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陳語彤 所申設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年10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余星鋒 ,佯稱係余星鋒之友人,因需款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余星鋒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陳語彤土地銀行帳戶內。張致豪則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美廉社,將上開陳語彤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宇鈞、馮梓喻,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羅宇鈞提款密碼,羅宇鈞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馮梓喻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新社農會之自動櫃員機,由馮梓喻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翌日(19日)凌晨0時2分許,提領2筆各2萬元,共4萬元詐欺贓款後,與羅宇鈞將上開領得贓款、陳語彤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路口等候之藍文澤、李柏衡,再由藍文澤轉交予不詳集團上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藍文澤上訴主張本案其係依案外人 賴宜佑 指示於半夜前去收款,與其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
11、1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繫屬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866、8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繳款給賴宜佑之行為,前後相差未滿5小時,具有時空密接性,且均係出於賴宜佑之指示,藍文澤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接續行為,屬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藍文澤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賴宜佑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藍文澤,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所得之贓款,以及提領大陸地區人民章向紅被詐欺之款項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字3617卷第77至168頁);而本案藍文澤所涉之犯罪事實,係詐騙我國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由藍文澤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上手。由上可知:⑴藍文澤前案所詐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本案之被害人則係我國人民余星鋒,兩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⑵藍文澤於前案係擔任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車手,提款時間為106年10月18日15時18分、19分許,有前案之藍文澤涉嫌詐欺案提領銀聯卡交易明細彙整一覽表、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參(原審卷第95至102頁);本案則由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0時2分、3分許提領詐欺贓款後,藍文澤向車手收取所領得詐欺贓款,再轉交不詳之上手繳回【藍文澤雖供稱係將詐欺贓款交與賴宜佑,惟賴宜佑否認涉犯本案,因除藍文澤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賴宜佑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17號對賴宜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字第3617卷第349至351頁,是以就藍文澤供證賴宜佑涉案等詞,均以「不詳之上手」代之)】,犯罪時間明顯可以區分,且參與之犯罪分工不同;⑶前案與本案雖均涉加重詐欺犯行,但前案係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本案則是持我國金融人頭帳戶提款卡詐欺之款項,且依藍文澤供述賴宜佑、張致豪為不同組的車手頭,本案是賴宜佑交代其替張致豪前往收款,其與羅宇鈞、馮梓喻接觸就只有本案這1次等語(偵27657號卷第78頁、他字卷第156至157頁、原審卷第221頁),足見藍文澤亦知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模式迥異。則藍文澤所涉本案犯行,顯與前案所涉犯行大有不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應屬全然互異之獨立犯行,當為不同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得僅以藍文澤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前案部分犯行之時間接近,即逕認兩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藍文澤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核無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致豪、藍文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致豪於本院、藍文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星鋒於警詢時證述(他字卷第75至77頁)、證人及共同正犯羅宇鈞(警卷第129至132頁、他字卷第23至28、95至99頁、偵字27657卷第187至188頁、原審卷第204至217頁)、馮梓喻(他字卷第7至10、85至88頁、偵字27657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第194至203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馮梓喻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影像畫面照片(他字卷第17至19頁)、余星鋒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他字卷第79、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卷第81、83-2頁)、陳語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張致豪、藍文澤、共同正犯羅宇鈞、馮梓喻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羅宇鈞、馮梓喻、李柏衡及向余星鋒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羅宇鈞、馮梓喻、李柏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詐欺所得贓款,隱匿其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藍文澤上訴主張其本案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羅宇鈞、馮梓喻、李柏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分工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款繳回集團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等就上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與羅宇鈞、馮梓喻、李柏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致豪於審判中、被告藍文澤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藍文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藍文澤於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受金錢誘惑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係將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宣判前已以郵寄4萬元匯票予被害人余星鋒之方式,賠償余星鋒所受損失,並徵得余星鋒之諒解,有被告藍文澤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匯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在卷可稽,綜觀被告藍文澤本案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陳語彤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余星鋒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張致豪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宇鈞、馮梓喻,再推由馮梓喻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依該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起訴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客觀上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藉以冒用帳戶名義人本人名義提領,縱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實際參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因而明知或可預見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法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藍文澤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2.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張致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所為雖有不當,然其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已修法加重刑度,本案被告張致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張致豪參與部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被告張致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有所轉變,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對被告張致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
3.被告張致豪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藍文澤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科以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節,則均無可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張致豪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被告藍文澤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張致豪自述國中肄業,之前曾做過工廠、KTV、搭過帆布、美容養生會館等工作,月薪約2萬多至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很差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藍文澤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一天薪水1700元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藍文澤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余星鋒損害,被告張致豪原否認犯罪,經原審傳喚證人羅宇鈞、馮梓喻進行交互詰問,於案情明朗之情形下,上訴至本院審理後始坦認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刑度上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APPLE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雖係被告張致豪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已獲有報酬,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實際自詐欺集團處朋分不法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