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偉佑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載「2萬元」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偉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TLELGRAM暱稱「 伊森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提款日為113年4月26日、5月1日、2日、13日、14日,共計5日),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彥甫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梁紫誼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孝蓉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 王裕鴻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張家綺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陳濬麒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柯雅珍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雋澄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 羅盡忠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陳大鈞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洪綺璟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王月琴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林溱溱 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8號
被 告 簡偉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佑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伊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簡偉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伊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伊森」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簡偉佑,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彥甫等人,致林彥甫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偉佑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林彥甫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伊森」,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彥甫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彥甫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偉佑坦承依「伊森」指示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彥甫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18時46、48、49分許
7,000元
1萬元
1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26日19時5分至8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18時58分許
6萬元
3
林孝蓉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2時20分許
1萬14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萬元
4
王裕鴻
於113年5月1日15時33分許
2萬2,835元
於113年5月1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000元
5
張家綺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於113年5月2日1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6
陳濬麒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於113年5月2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7
柯雅珍(提告)
於113年5月2時10時1、2分許
3萬元
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2日10時26分至28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8
林雋澄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8時27分至29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羅盡忠
於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
1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萬5,000元
10
陳大鈞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1時8分許
1萬4,000元
11
洪綺璟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2時13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5月13日12時21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1萬6,000元
12
王月琴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萬元
13
林溱溱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9時20分許
1萬元
於113年5月14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