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維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雄 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維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3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網路連線至「UT網際空間」網站(網址:http://chat.f1.com.tw/),進入「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網路虛擬聊天室,以「援起援滅」此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暱稱,上網尋找有意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對象。適苗栗縣警察局婦幼員警,於同一時間進行電腦網路巡邏查測,以「小Q」之化名登錄上網參與聊天後,蘇俊雄傳送「有援嗎?」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再以其所持用之即時通帳號junwei1999及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員警聯絡,對話內容談及性交易之條件如「有援嗎?」、「幾KHS?」、「是喔!那3/2/2可以嗎?」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警確認網路帳號及電話使用者之身分後,於101年7月13日14時3分許,通知蘇俊雄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列印自「UTHOME」網站「北部人聊天室」中被告與警員密語對話內容紙本21頁、即時通聊天內容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俊雄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9條之罪嫌。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固有不該,惟實際上尚未以其刊登之訊息與他人為性交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有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