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日與原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自動
櫃員機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8%計
算,但被告應按月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動用該卡
借款後,原應於95年3月10日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0元,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至尚欠99,9
05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ULFE契約書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利率查詢
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