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黃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太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首度開庭審理即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傳票上特別要求伊為答辯,然在刑事認定事實未明確前,不先為準備程序率爾進行言詞辯論,明顯不公且令人生疑。又伊提出之聲請狀內已載明迴避5大理由,承審法官竟公然說謊,稱伊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及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亦未當庭釋明其判斷之理由或依據,即下結論而不停止訴訟,可見其預設打擊伊之立場及態度,偏頗之心至為明顯。惟原裁定誣指伊之聲請「未具理由」,遽為駁回,顯然對於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之認知有誤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太三間本案訴訟事件,經原法院受理,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至8頁),則本案訴訟現已因判決終結,原法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本案訴訟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反面解釋,非必須先行準備程序,抗告意旨指本案承審法官首度開庭即行言詞辯論而有不公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郁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