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典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典儒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5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編號:000000號路燈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試踩煞車,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視距良好並無明顯之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正沿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由告訴人 廖錦霖 之配偶 陳算疇 騎乘之MNT-358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算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及肱骨骨折、右1-4肋骨骨折及血胸、恥骨骨折、頭部外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並因而衍生認知功能障礙及兩側肢體無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算疇之配偶廖錦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配偶獨立告訴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錦霖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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