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晴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8號、100年度偵字第2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晴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晴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況其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分別為新臺幣35元、79元),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陳鈺怡詹志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莊晴嵐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晴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號「統一超商鑫富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櫃上之「我的健康日記維他命」1包(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再挑選統一礦泉水1瓶前往櫃檯結帳後欲離去之際,經店長陳鈺怡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我的健康日記維他命」1包(已發還陳鈺怡)。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莊晴嵐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行│││查供述││├──┼─────────┼──────────────┤│2│告訴代理人陳鈺怡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我│││詢陳述│的健康日記維他命」1包後放入│├──┼─────────┤長褲口袋內││3│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4│「我的健康日記維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左列物│││命」1包扣案│品│├──┼─────────┼──────────────┤│5│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陳鈺怡已領回失竊之維他命││││1包│└──┴─────────┴──────────────┘
二、核被告莊晴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343號被告莊晴嵐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晴嵐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夜間7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高雄市○○區○○路274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機竊取女用免洗褲1包(價值新台幣79元),得手後離去。嗣遭該店負責人詹志賢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免洗褲1包。
二、案經詹志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晴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志賢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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