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65號原告甲○○
丙○○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被告繳納,非由國庫墊支,該費用不列入本件之計算範圍,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三、查原告起訴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3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被告所佔用6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86平方公尺,按民國96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23,320元(計算式:362,00026.86=9,723,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327元;又第一審尚由國庫墊支測量費用5,2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2,527元(計算式:97,327+5,200=102,527),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