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被上訴人 童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4、95頁),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算20日,於107年1月1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黃凡瑄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