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萬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被告張萬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柱自民國107年7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某田地,飲用鋁罐裝台灣金牌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埤頭鄉陸嘉村中華路某田地。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492巷路段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56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柱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萬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37分鐘,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56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度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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