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龔啟賓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 侯何鷄業 訴訟代理人 侯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持有3分之1、被告持有3分之2。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據此,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分割予原告,乙部分分割予被告,蓋系爭土地對外聯繫僅能仰賴東北側寬度約3公尺柏油路面之產業道路,為確保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進出之便利,兼顧分割後之土地更為有效之利用,且該分割方案亦可保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致因土地分割而必須拆除,至於分割線與被告建物之牆角雖很接近,但以現在科技之水準,仍可通行,並無不利被告之情事;倘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9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勢必將作為道路使用,顯不利原告對於土地整體之利用,故爰依民法第82
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惟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對於現況圖之B部分建物,因年久失修,故被告同意拆除該部分,作為原告出入之道路,便利原告使用分割後之土地。
又現況圖之A部分建物為被告所有,目前尚有經濟價值,倘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由於該分割線與既存
A部分建物之牆角過近,勢必造成被告對於分割後土地使用之不便,甚至難於通行,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並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持有3分之1、被告持有3分之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存在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⑴系爭土地西北側目前蓋有1間加強磚造房屋,可供作日常
起居使用,該土地東側則有一間磚木造建物,供作堆放雜物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陳堆放雜物之磚木造建物已無經濟價值,可予拆除供原告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第62-62頁)可佐,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北側臨接1條產業道路,可連接台19線公路對外通行,此外其他部分均與他人土地相鄰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佐。
⑵本院參諸系爭土地為一建地,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略呈東
北向西南走向之長方形,目前雖存有2間建物,惟僅土地西北側加強磚造房屋1間有保存之經濟價值,另1處堆放雜物磚木造建物則無經濟價值,又該土地僅北側臨接產業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其他3面則與他人土地相鄰,因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盡量不損及有經濟價值之建物,並求取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避免產生畸零地,以利建築使用,且各筆土地應均有對外聯絡通道等情,厥為本件土地分割時應審酌之重點。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北側臨接產業道路部分可供對外通行
,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採東北斜向西南分割線將土地分成2筆,編號甲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取得,依此方案分割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略呈完整長條形狀,且均可臨接土地北側產業道路以便利對外通行,較易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且依此分割方案原告本身臨接產業道路之面寬反而較小,又完全保存被告在土地西北側之加強磚造房屋,可謂對被告並無不利,誠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復可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應屬可採。
⑷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雙方原協議由被
告分配該土地北側,原告分配土地南側,今被告同意預留東側通路供原告南側土地通行到北邊的產業道路,應屬公平,並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云云。姑不論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分管協議一情,被告始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信;更何況,「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縱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存在分管契約一事為真,亦不得僅依此作為分割共有物之唯一依據,本院仍得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本於裁量權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該土地北側面臨產業道路範圍,絕大部分分配由被告自身取得,僅東側留設1條狹長通路供原告通行至北側產業道路,已難認為公平,更何況該預留之東側狹長通路,完全無法供建築使用,卻全數分配由原告持有,顯不如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公平,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較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兩造使用土地之價值、各筆土地於分割後皆能與對外聯絡道路相臨,並能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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