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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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台灣台北監獄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供證明用之證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⑵、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⑶、訴訟事件。⑷、應為之聲明或陳述。⑸、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⑹、附屬文件及其件數。⑺、法院。⑻、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