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嗣於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至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因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各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已行蹤不明,原告無
法請求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12紙為證,核
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9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未為清
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基於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
│││即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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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00元│95年11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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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0元│95年12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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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000元│96年01月10日│6%│
├──┼───────┼──────┼────┤
│4│15,000元│96年02月10日│6%│
├──┼───────┼──────┼────┤
│5│15,000元│96年03月10日│6%│
├──┼───────┼──────┼────┤
│6│15,000元│96年04月10日│6%│
├──┼───────┼──────┼────┤
│7│15,000元│96年05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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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000元│96年06月10日│6%│
├──┼───────┼──────┼────┤
│9│15,000元│96年07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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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000元│96年08月10日│6%│
├──┼───────┼──────┼────┤
│11│15,000元│96年09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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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000元│96年11月10日│6%│
├──┼───────┼──────┼────┤
│13│15,000元│96年12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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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000元│97年1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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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000元│97年2月10日│6%│
├──┼───────┼──────┼────┤
│16│15,000元│97年3月10日│6%│
├──┼───────┼──────┼────┤
│17│15,000元│97年4月10日│6%│
├──┼───────┼──────┼────┤
│18│15,000元│97年5月10日│6%│
├──┼───────┼──────┼────┤
│19│15,000元│97年6月10日│6%│
├──┼───────┼──────┼────┤
│20│15,000元│97年7月10日│6%│
├──┼───────┼──────┼────┤
│21│15,000元│97年8月10日│6%│
├──┼───────┼──────┼────┤
│22│15,000元│97年9月1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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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