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重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猶」後補充「於同日18時40分許」;第9行「遂」後應補充「於同日19時12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
,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
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9年及104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丁重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重榮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5年間,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9月6日1
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釣魚池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市
○○街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丁重榮駕車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時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查後,發現丁重榮散發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重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85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龍彥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