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方柏翔 相對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有無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