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國小字第1號
原告 林湘淇
被告植裕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8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車損修繕費用之請求金額從39,056元減縮為24,693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聲明因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 吳文龍 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17.6公里處執行職務而進行路樹維護工程時,不慎使路旁竹子掉落而砸到原告所有並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93元(含零件740元、其餘工資23,953元),且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及賠償情形,於112年10月3日請假1次前往修車廠,並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6日請假3次前往田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以每日請假薪資933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3,73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文龍之雇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應就此事故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扣除前擋風玻璃之維修費用後,其他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3,732元不爭執。然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認無理由,且原告每次找被告談賠償都是在晚上,如果有精神上損失,被告損失更嚴重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古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受僱人吳文龍執行職務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24,693元:
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所需費用為24,693元(含零件740元、其餘工資23,953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註: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抗辯原告主張之車損修繕費用有包含更換前擋風玻璃之維修費用,而前擋風玻璃受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詞,但原告已於審理期間將前擋風玻璃之修繕費用部分撤回,是此部分爰不多加贅述),故此部分之請求,固屬有憑。
②、然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本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24,693元,但該等費用含零件740元、其餘工資23,953元,已如前述,則計算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40÷(5+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953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24,076元。
⑵、薪資損失3,732元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及賠償情形,於112年10月3日請假1次前往修車廠,並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6日請假3次前往田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以每日請假薪資933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3,732元等節,已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且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上載日期確實為112年10月3日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復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一整根竹子砸下來,其受有驚嚇欲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可知悉,而本件原告經本院詢問有無具體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既係稱:本件主要係車子受損,因為原告沒有就醫,也沒有具體的人格法益受損相關資料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其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8元(車輛維修費用24,076元部分+薪資損失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