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KELVINTEOWEIYE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ELVINTEOWEIY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ELVINTEOWEIYEN(中文姓名 張偉源 )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1年2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緩刑3年,於108年8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3月16日另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1年2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8年8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前之107年3月16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8月31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