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13、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被告雖 矢口 否認於100年6月29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4194ng/ml,遠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6月29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16時15分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遭警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100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李榮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31日、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乙罪、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罪),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戊罪、己罪),乙丙丁戊己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榮隆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華二街交岔路口,見李榮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而予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榮隆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李榮隆僅供承於100│││述。│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6月6日下午2│││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40分及100年6月29日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午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份。│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3│1.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2.照片6張。││├──┼───────────┼───────────┤│4│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