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韋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羈押書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韋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韋志坦承全部詐欺犯行,核與證人 帥福軒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周秉鴻 提供予被告劉韋志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韋志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韋志於短時間內密集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劉韋志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然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聲請人坦承犯罪或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觀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非輕,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當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以維護社會治安,自亦有羈押之必要,此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具狀所陳均不得作為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