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羅珮玟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6號,移併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74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珮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珮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陳新民 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羅珮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217及3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貸款需要包裝帳戶、做金流,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如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圑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3頁),復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可稽,亦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活存)等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基於以下理由尚難採信:
⑴被告固辯稱:我因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因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當時太緊張了,所以我將對方好友刪除,聊天資
料也被我一同刪除」(警758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頁
至第2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實證以佐其說,尚
難遽加採信。
⑵被告辯稱本案貸款與先前貸款經驗顯然有間,本案是否係貸款,尚難認為無疑: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曾經貸款過嗎?
)有,我有跟銀行和潤、裕富公司貸款過,我在和潤貸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裕富貸15萬元」;「(問:你向銀行、和潤、富裕貸款時,他要你提供什麼資料?)雙證件,薪資證明,以及我的自然人憑證要調閱我的徵信中心的信用資料看有無違約的情形」;「(問:你本次跟你之前貸款要提供的資料一樣嗎?)不一樣,他就要我的雙證件跟我的網銀帳號密碼而已,也沒有叫我提出擔保」(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告先前非無貸款經驗(且有2次),且依先前經驗,無須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偵835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重要的是須提供薪資證明、自然人憑證,俾銀行徵信,評估被告是否有還款能力,本案不僅無須提供擔保,亦無須提供薪資證明、自然人憑證等,則銀行如何徵信,評估還款能力?
②尤有甚者,被告另供稱:因為我的貸款額度已經滿了,所以
無法再貸款(偵835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準此,被告貸
款額度既已用完,則本案擬申貸銀行,為何無須為任何徵信
,僅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輕鬆」貸得50萬元(本院
卷第233頁)?是以從被告先前經驗來看,她豈不會覺得有疑?
⑶被告與申貸對方並無提及貸款條件、利息,本案是否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難認為無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沒有說貸款條件,也沒有說
利息怎麼算(本院卷第233頁)。查被告前已有2次貸款經驗
,貸款最重要的無非就是貸款條件、利息等,如本案被告確
係因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她豈不會於貸款時談
及貸款條件、利息等?何況依被告所述,預計貸款金額高達
50萬元(本院卷第233頁),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豈會對
此點,皆無提及?
⑷關於被告案發後行為措置,尚難認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就在112年6月初直接
提供對方我的網路銀行帳密給對方使用。後來我要轉帳給朋
友,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打電話詢問銀行後我才知道我
被騙了,所以在112年6月19日有到吉安 派出所 報案」(警75
8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另供稱:「
當下我太緊張就將對話紀錄刪掉了」(警7585號卷第17頁至
第20頁),查被告帳戶經警示後一知被騙,即知立刻前去報
警,以保障自身權益,為何又會將對己明顯有利的對話紀錄
刪掉?是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尚難遽加採信。
⑸被告固另辯稱,如真要幫助詐欺、洗錢,應係交付平常不用帳戶,豈會使用本案平日有使用之帳戶。查幫助詐欺、洗錢,本不一定要交付平常不使用帳戶,交付平日有使用之帳戶,亦無法推論出即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且交付平日使用帳戶,更可以此為由,於訴訟上辯稱本身無辜,又本案重點應在於被告辯稱貸款而交付帳戶是否可信、是否具合理性,應尚難單以被告係交付平日使用帳戶,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⑹被告另辯稱,我如有犯罪意思,應會將帳戶內款項(全部)領走,112年6月6日匯入27,424元工資,豈會延至112年6月11日始跨行轉帳出去(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查裕富公司貸款5,280元係於112年6月11日屆期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被告如於112年6月6日公司匯款工資後即刻跨行轉帳出去,反顯曝有(販賣)交付帳戶的外觀,容易曝露犯行,反之與交付帳戶對方談及預留款項供己於6月11日轉帳,則得以此為由,辯稱自己亦係受害人。因此,得否因被告延至112年6月11日始轉帳貸款金額,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實難認為無疑。
⑺被告復辯稱,在無利可圖前提下,我豈會幫助他人詐欺、洗錢。查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如被告不供出(或指出)有因此取得報酬,實甚難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然從本案客觀事實,及被告辯解的不可信及無合理性,應非不得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縱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犯意,其亦無所謂或不在乎的心態。故尚難以被告辯稱,無利可圖,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犯意。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於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檢方於上訴後移送併案關於告訴人 林松江 、 李麗玉 被害部分(後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擬。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檢察官上訴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 陶綺思 被害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74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先後就告訴人林松江、李麗玉被害事實移送併辦,因此部分與經起訴而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即屬有據。
⒍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持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多達21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600餘萬元等情形,斟酌告訴人等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薪約28,000至30,000元之間、○婚、○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檢察官併案僅增加2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僅增加26萬餘元,佔比不高,因此僅加重其併科罰金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理由略為:考量徹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本案洗錢財物,並未「查獲」,尚難依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新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被害人陳新民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利用「鼎盛金融公司」的操作及經營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新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51分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頁、第1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9頁至159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第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第12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2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賴哲正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佳雯-台股集中贏-W」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公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哲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哲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2頁至174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聯(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0萬元
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CMoneyAPP刊登投資廣告,並要被害人陳慧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資產投資信託」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慧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15分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3.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4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白芸宥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A3-飆股淪談- 林雅婷 」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公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芸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9頁至213頁)
3.告訴人白芸宥富邦銀行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9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5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何鈞鈺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鈞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鈞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1頁至246頁)
3.告訴人何鈞鈺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2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6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曾淑茹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並透過「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抽籤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5頁至30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281頁至第289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7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王春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春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28頁至33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309頁至第31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8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蔡憲宗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並透過「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憲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憲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
2.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警卷第3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55頁)
4.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被害人徐建宏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 陳鳳馨 飆股」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徐建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3頁至375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0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林莞菁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莞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莞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林莞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381頁至第389頁、第397頁)
4.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5日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5萬元
11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黃琪婷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琪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25頁至431頁)
3.告訴人黃琪婷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3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381頁至第389頁、第39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8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40萬元
12
陶綺思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陶綺思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陶綺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陶綺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51頁至454頁、第460頁至第46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陶綺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444頁至第447頁、第4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433頁至第441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3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明哲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明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8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1頁至497頁)
3.告訴人陳明哲網路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4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4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蔡清順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清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33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0頁至51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第51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5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周育嬋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育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29頁至58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截圖(警卷第5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3頁至第52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6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京利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京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1頁至606頁)
3.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60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5頁至第600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7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炎崑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炎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炎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23頁至626頁)
3.網路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6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15頁至第621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2萬元
18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曾慶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慶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67頁至722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曾慶珍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0頁、第6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警卷第637頁至第643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6日15時0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0萬元
19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許文鋒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文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2.採證照片(警卷第74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警卷第727頁至第735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20
林松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林松江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松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37分許,
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匯
入
均為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採證照片(警卷第35至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4.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6月8日
9時40分許,
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匯
入
112年6月8日
10時2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21
李麗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李麗玉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11萬3,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
2.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4.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