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楊玉仁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玉仁欠繳民國(下同)95年至99年地價稅計7,393元,惟被繼承人於9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新竹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查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稅捐徵收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件被繼承人楊玉仁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34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惟查被繼承人楊玉仁仍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 楊靈雞 ,且本院查無楊靈雞對被繼承人楊玉仁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此有楊靈雞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楊玉仁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