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井 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夏暐智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夏暐智自民國(下同)99年5月
1日起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146
號14樓之3房屋,迄今已有三個月未繳納租金,聲請人乃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若不為履行者,並以該函兼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
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書影本、
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存證信函之退件信
封影本,經本院分別於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2日以
雄院高民雄二100司雄聲103字第068409號、第070915號函
命聲請人於文到後五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補正函分別於
100年4月28日、100年6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兩造間租賃契約書
影本、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存證信函之
退件信封影本,本件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尚難
遽予認定。從而,聲請人尚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
知應為送達之處所,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