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張碧雲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存在,起訴狀並未陳明並提出主張張碧雲與被告間訂有人壽保險契約、張碧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曾否認張碧雲與該公司間訂有人壽保險契約或對該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存在、原告因而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證據資料,以及所主張張碧雲對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之基準時或數額若干,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亦未提出繕本,復僅繳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應具體陳明並提出主張張碧雲與被告間訂有人壽保險契約、張碧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曾否認張碧雲與該公司間訂有人壽保險契約或對該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存在之證據資料。
(二)起訴狀及前開補正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一份。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九七號債權憑證),本院僅能暫先按原告對債務人張碧雲之債權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肆仟玖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肆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
三、至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張碧雲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數額部分,難認有據,蓋原告並未提出主張張碧雲與被告間訂有人壽保險契約、張碧雲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後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如許原告以此方式請求法院調查,無異許原告以區區每件一千元成本利用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與各保險公司間有無人壽保險契約存在、有無保險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俾便其強制執行,屬訴訟程序之濫用,況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隨保費高低、繳付期間及質借數額變動,解約金亦同,是原告既未具體主張計算張碧雲與被告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時點,或終止該保險契約之時點,本院自無從查詢。
四、前述裁判費為本院按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暫先核定,俟原告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均具備,實體審理後,如有溢繳將予退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子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