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 郭麗雲 被告 胡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目前已成年子女 胡諺明 、 胡庭瑜 、 胡緯明 3人。不料,被告嗜賭如命,竟於80年間因簽賭六合彩向地下錢錢借貸而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被告復於90年間辦理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借錢供自己花用、賭博,完全不負起家庭、經濟及子女教養之責任與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目前已成年子女胡諺明、胡庭瑜、胡緯明3人,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胡諺明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是在民國80年間離家出走,被告離家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積欠賭債,被告離家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已經快20年沒有被告的消息,阿公、阿嬤也不知道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衡情斷不致於羅織其事,應認其之證言應屬可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是否尋獲被告之結果,查知被告至今尚未尋獲之事實,有該分局100年8月25日南市警永戶字第1000021281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