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鴻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呂宜靜 、 邢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宜靜、邢曜之上訴利益,應各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