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14號原告 汪若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錫麟 被告 汪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按如附表三「應補償被告之金錢」欄所示之金錢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僅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原告汪若梅、汪錫麟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占大部分,且願維持共有關係,可受原物分配,而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無法受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歸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等語。
㈡為此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應補償被告金錢」欄所示金錢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並由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一節,並無反對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79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為「原
告汪若梅為3分之1」、「原告汪錫麟為3分之1」、「被告汪佳蓉為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3.2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共有人數達3位,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而致系爭土地不堪利用,是本件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再參之原告汪若梅、汪錫麟有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其等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約占3分之2,且原告同意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汪佳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上揭分割分案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80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汪若梅、汪錫麟,並由其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以萬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月25日(109)估字第KPA109011號不動產估價被告書鑑定系爭土地總價為5,254,817元(見萬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月25日(109)估字第KPA109011號不動產估價被告書第41頁),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金額,可保持系爭土地完整,避免細分形成多數不堪利用之畸零地,並兼顧各共有人之主觀需求與利益,而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各情,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而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暨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汪若梅三分之一原告汪錫麟三分之一被告汪佳蓉三分之一附表二:原告就分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原告汪若梅二分之一二原告汪錫麟二分之一附表三:原告各應補償被告汪佳蓉之金錢編號共有人應補償被告之金錢一原告汪若梅新臺幣875,803元。二原告汪錫麟新臺幣875,80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