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嘉義
簡易庭於民國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朴簡第145號判決,並於
同年3月2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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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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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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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由聲請人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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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80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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