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聲請人 廖秋玲 相對人王 趙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趙國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趙國華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長期臥床,每月需支出醫療照顧費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含外勞看護費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灌食費2,
000元、尿布、看護墊3,000元)。而相對人現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按月領取之半俸
1萬8,000元,不足每月上開支出,實有為相對人之利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必要,並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全數作為相對人醫療照顧之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5號監護宣告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197號、第616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有其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卷查知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需依賴他人經由留置之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需在他人密切監護下始能維持基本生活,需他人看護生活起居,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人事、醫療養護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每月領取之半俸約1萬8,000元,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王泰來 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其每月僅靠領取半俸1萬8,000元實入不敷出,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系爭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 官莊凱男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表:不動產標示:
⒈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⒉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⒊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25、權利範圍:全部。
⒋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9、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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