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徐雅婷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五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標線之遵行方向,貿然○○○區○○路○段機車專用道逆向往重新路五段326巷方向行駛,斯時洽有告訴人 吳英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重新路五段326巷右轉欲進入重新路五段機車專用道而煞車不及,兩車在重新路五段326巷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肋間神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